大庆市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市辖区供热专项规划,对全市供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辖区内供热专项规划,对本辖区供热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供热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供热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办证核准工作,负责对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不一致的房改房进行重新核定。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供热价格制定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民政、生态环境、消防、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供热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供热单位从业行为,建立行业服务、协调和自律性管理机制,促进供热单位依法诚信经营。
第八条【鼓励政策】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供热方案】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供热方案应当包括供热热源、供热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负荷等内容。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监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审查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的意见。
供热工程施工过程中,供热单位可以参与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活动,对供热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换热站建设】换热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环保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新建换热站不得设置在地下空间,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既有地下换热站应当逐步改建为地上换热站。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保修】供热设施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使用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供热负荷及调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
运行,不得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确需调整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供热起止时间】本市的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20日。因气象情况需要调整供热起止时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调整本辖区的供热起止时间,调整后的起止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温度标准】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市区的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车库、地下车位、厂房、仓库等非居民用户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对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退费标准】居民室内温度18℃以上但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20%;16℃以上但低于18℃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14℃以上但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非居民用户的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热用户更名】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催交,供热单位不得因原热用户欠费拒绝办理热用户更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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